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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立法理由一、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二、本條係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對於應由飛安會主導調查之航空器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課予飛安會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立法理由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
一、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二、本條係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對於應由飛安會主導調查之航空器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課予飛安會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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