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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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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2. 2.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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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30511 制定)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立法理由一、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二、本條係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對於應由飛安會主導調查之航空器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課予飛安會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

(1030530 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使用人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立法理由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1080402 全文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及製造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鐵道及公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運具所有人、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運輸事故調查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

(0930511 制定)

一、規定發生於境內之飛航事故,飛安會對國外調查機關通報之義務。   二、本條係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對於應由飛安會主導調查之航空器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課予飛安會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

(1030530 修正)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1080402 全文修正)

一、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第十三號附約飛航事故調查,及國際海事組織海難事故調查之規範,對於應由運安會主導調查之飛航及水路事故,其涉及外國利益者,運安會有通知相關國家有關資料之義務,以符合國際規範,爰修正原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國際上對於鐵道及公路事故未有應予通報之規範,爰新增第二項,明定運安會得視實際情況通知相關國家之事故調查機關。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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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0 條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涉及飛航、水路事故發生後,運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及船舶之登記國、使用人國籍國、設計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