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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立法理由一、就飛航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構)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二、飛航事故之發生,除有現場目擊者外,一般最先得知消息者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飛航管制機關(構),其規範於二小時內通報,主要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飛航管制機關(構)之所需查證時間,及調查人員儘速抵達事故現場展開調查作業之需要所定,明定於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立法理由一、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訂「飛航事故」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事故」及「運具」,並修正運輸事故發生後負通報義務之相關機關或人員。 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該活動團體非屬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增訂其通報義務。
一、就飛航事故發生後相關機關(構)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予以明定。 二、飛航事故之發生,除有現場目擊者外,一般最先得知消息者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飛航管制機關(構),其規範於二小時內通報,主要考量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飛航管制機關(構)之所需查證時間,及調查人員儘速抵達事故現場展開調查作業之需要所定,明定於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一、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訂「飛航事故」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事故」及「運具」,並修正運輸事故發生後負通報義務之相關機關或人員。 二、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並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該活動團體非屬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爰增訂其通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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