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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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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2. 2.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3. 3.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運輸事故調查法第12條的相關規定: 1. 根據災害防救法,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與相關資料有關的範例是根據法規,相關負責單位在事故發生後應儘速趕赴現場,協助調查。 2. 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相關的範例是在運輸事故發生後,使用人應確保紀錄器資料完整,並承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的責任。 3.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這項規定要求各級機關在運輸事故發生後,除了依法先行處理外,還應封鎖現場並告知運安會採取的措施。

立法沿革 3

(0930511 制定)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於該航空器降落後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座艙語音記錄器內資料之完整。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規定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目前本國籍航空器之座艙語音記錄器只能反覆錄音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聲音紀錄,而影響調查作業,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之情況,世界各國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1030530 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飛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座艙語音紀錄器內所記載之資料,為飛航事故調查重要證據之一;惟座艙語音紀錄器記錄時間有限(三十分鐘或一百二十分鐘),事故後必須及時關閉該紀錄器電源,方能保存有限時間內所記錄之資料。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採取必要措施」意義不甚明確,致甚多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未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使座艙語音紀錄器內資料(如駕駛員間之討論內容、決心下達、應變處置及儀表聲響等)未能完整保存,甚或完全流失,嚴重影響後續之調查作業。故為確實保存座艙語音紀錄器資料之完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於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且於飛安會處置該紀錄器前,不得再開啟電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1080402 全文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運輸事故或疑似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使用人應確保其紀錄器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記錄而覆蓋滅失,運安會處置前,不得再開啟;如損及紀錄器資料之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之相關費用。   運輸事故發生後,各級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運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並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修正應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又運輸事故發生後,除原訂座艙語音紀錄器外,其他運具中之紀錄器資料亦有保持完整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未保持紀錄器資料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之規定,非屬處罰規定,爰移列至本項後段規範。   三、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

(0930511 制定)

一、規定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協助調查之義務。   二、目前本國籍航空器之座艙語音記錄器只能反覆錄音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為避免消除事故發生時之聲音紀錄,而影響調查作業,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三、考量事故發生初期之情況,世界各國均以搜救及救援為先,然為因應日後調查之需要,救援與調查有相互配合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範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處理外之其他關係日後調查所需協助之義務。

(103053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座艙語音紀錄器內所記載之資料,為飛航事故調查重要證據之一;惟座艙語音紀錄器記錄時間有限(三十分鐘或一百二十分鐘),事故後必須及時關閉該紀錄器電源,方能保存有限時間內所記錄之資料。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採取必要措施」意義不甚明確,致甚多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未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使座艙語音紀錄器內資料(如駕駛員間之討論內容、決心下達、應變處置及儀表聲響等)未能完整保存,甚或完全流失,嚴重影響後續之調查作業。故為確實保存座艙語音紀錄器資料之完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於飛航事故或疑似飛航事故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立即關閉座艙語音紀錄器電源,以確保座艙語音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不得使資料毀損,或因繼續錄音而覆蓋滅失,且於飛安會處置該紀錄器前,不得再開啟電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1080402 全文修正)

一、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將第一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並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二規定,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及操作人應加入活動團體為會員,始得從事活動,修正應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員及機關(構),增列「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將「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又運輸事故發生後,除原訂座艙語音紀錄器外,其他運具中之紀錄器資料亦有保持完整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有關未保持紀錄器資料完整,應負擔回復資料相關費用之規定,非屬處罰規定,爰移列至本項後段規範。   三、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第三項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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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2 條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有關機關(構)應儘速派員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