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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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