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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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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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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930511 制定)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應配合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之要求,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之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六、搜尋、救護、消防作業之資料。   七、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八、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立法理由規定應提供飛安會調查所須資料之種類。

(1030530 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組員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九、航空器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之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立法理由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賦予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資料(敏感性個人資料)較高保護程度之立法意旨,又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要求有關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本即應係基於其所職掌之調查飛航事故之目的且必要時始得為之。

(1080402 全文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人、監理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運具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運具認證與維護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運行管制紀錄。   五、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於該事故或過去之醫療紀錄,及乘客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   六、場站、輔助運行設備或助導航設備資料。   七、搜尋、救護、消防作業資料。   八、監理機關對運具及使用人之查核紀錄。   九、紀錄器相關資料。   十、其他有關該運輸事故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將序文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並配合運輸事故之調查範圍,修正應提供資料之對象,及各款所定應提供資料之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運具認證」,如航空器之適航檢定、船舶之檢查或檢驗、車輛之安全檢測、審驗及定期檢驗等。   三、第五款所定醫療紀錄,除原訂相關人員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外,亦有瞭解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過去醫療紀錄之必要,爰予增訂。

(0930511 制定)

規定應提供飛安會調查所須資料之種類。

(1030530 修正)

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賦予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資料(敏感性個人資料)較高保護程度之立法意旨,又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要求有關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本即應係基於其所職掌之調查飛航事故之目的且必要時始得為之。

(1080402 全文修正)

一、配合飛安會改制為運安會,並擴大調查範圍,將序文之「飛航事故」修正為「運輸事故」、「飛安會」修正為「運安會」,並配合運輸事故之調查範圍,修正應提供資料之對象,及各款所定應提供資料之範圍。   二、第三款所定「運具認證」,如航空器之適航檢定、船舶之檢查或檢驗、車輛之安全檢測、審驗及定期檢驗等。   三、第五款所定醫療紀錄,除原訂相關人員於該事故之醫療紀錄外,亦有瞭解與運具運作有關人員過去醫療紀錄之必要,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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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事故調查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7 條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目的且於必要時,得要求運具所有人、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運輸事故調查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