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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所定通報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所定通報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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