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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所定提供資料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規定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所定提供資料義務之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對象,並審酌運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營運規模,區分不同之罰鍰額度,增訂第二項規範營運規模較小者之處罰,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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