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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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依條約或協定,申請來華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核准發給航線證書,並於營運前檢附保安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規範。 三、航線略圖。 四、保險證明文件。 五、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
- 2.前項保安計畫已經民航局備查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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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1條可以看到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定期航線或增加航線時需要準備的文件,包括申請書、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的營運規範、航線略圖、保險證明文件、噪音及最大起飛重量證明文件。而第2條則提到已經備查且未變更的保安計畫可以免檢附。 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外國機構或人員,經行政院核准,來台經營定期航線者,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後,方得營業。這條規定強調了外國航空公司在台灣境內營運的合法性,需要獲得相關主管機關的核准才能進行營業活動。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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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