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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築物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處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者,無效。
立法理由一、為使機場公司成立後,依本條例取得之自有土地,能確依計畫使用,並維持營運之必要,爰明定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處分無效。 二、有關限制處分之標的範圍,及囑託地政機關於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等事項,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一、為使機場公司成立後,依本條例取得之自有土地,能確依計畫使用,並維持營運之必要,爰明定其處分應經主管機關同意,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處分無效。 二、有關限制處分之標的範圍,及囑託地政機關於登記簿適當欄位予以註記等事項,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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