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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園區之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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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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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公司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得提供
第三人
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
主管機關
核定
。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之限制。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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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園區計畫之擬訂及變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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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園區土地使用變更及取得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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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園區之營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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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園區之管理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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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園區事業之特別措施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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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航空城之規劃、開發及建設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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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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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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