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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公司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或取得之財產,得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 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之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機場公司應擬訂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租金等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得將依本法取得之財產,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以現有桃園國際機場為例,第三人係指如簽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等契約之乙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免稅商店及餐飲賣店等提供商業性服務設施之廠商。 二、第二項明定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得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土地,並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園區內事業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又所稱新建營運所需設施,係指建築物、滑行道、停機坪、停車場等設施。 三、第三項明定機場公司應訂定相關租金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 四、為利機場公司營運彈性,訂定第四項規定,機場公司所收取之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有關租金、擔保及爭議事項處理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明定機場公司得將依本法取得之財產,提供第三人使用並為收益,以現有桃園國際機場為例,第三人係指如簽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等契約之乙方、停車場經營業者、免稅商店及餐飲賣店等提供商業性服務設施之廠商。 二、第二項明定園區內事業為新建營運所需相關設施,得向機場公司申請租用土地,並參考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園區內事業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又所稱新建營運所需設施,係指建築物、滑行道、停機坪、停車場等設施。 三、第三項明定機場公司應訂定相關租金之收費基準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收取之相關規定。 四、為利機場公司營運彈性,訂定第四項規定,機場公司所收取之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有關租金、擔保及爭議事項處理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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