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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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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2. 2.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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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80112 制定)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民航局經管之公有土地外之園區財產,亦得彈性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機場公司成立後,為確保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所簽訂契約之權益,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及桃園國際航空站之經營、維護、勞務合約等,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其繼受。

(0980112 制定)

一、為使民航局經管之公有土地外之園區財產,亦得彈性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機場公司成立後,為確保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所簽訂契約之權益,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及桃園國際航空站之經營、維護、勞務合約等,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其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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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