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提供這個問題的答案。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
立法理由一、為使民航局經管之公有土地外之園區財產,亦得彈性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機場公司成立後,為確保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所簽訂契約之權益,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及桃園國際航空站之經營、維護、勞務合約等,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其繼受。
一、為使民航局經管之公有土地外之園區財產,亦得彈性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機場公司成立後,為確保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所簽訂契約之權益,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事業營運中心(含機場旅館)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桃園航空貨運園區興建營運契約及桃園國際航空站之經營、維護、勞務合約等,爰於第二項規定自機場公司成立之日起由其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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