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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場公司應負責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由機場公司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
  2.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機場公司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機場公司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3. 航警局得派員查、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機場公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機場公司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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