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民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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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動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土地之取得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時,為籌措區段徵收開發建設資金,得依法規規定引進民間參與。
立法理由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惟因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非全屬促參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明定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區段徵收方式推動航空城開發時,得引進民間參與,以籌措開發建設資金。 二、次依現行實務作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開標售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甄選民間廠商,引進民間資金參與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契約約定縣政府與民間廠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應辦理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惟因航空城之開發及建設非全屬促參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爰明定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區段徵收方式推動航空城開發時,得引進民間參與,以籌措開發建設資金。 二、次依現行實務作法,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開標售區段徵收範圍內可供建築土地,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甄選民間廠商,引進民間資金參與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契約約定縣政府與民間廠商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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