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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之航空城區域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利用,其開發面積達分區變更規模者,由申請人擬訂開發計畫,報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許可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其未達分區變更規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為前項開發計畫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該管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一項區域計畫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規定,由內政部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定之。 第一項土地之開發利用,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併行辦理,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立法理由一、依區域計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配合航空城區域計畫之發展特性,於第三項明定內政部應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另訂特別規定,以辦理後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議事宜。 三、為縮短作業時程,於第四項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作業得併行辦理,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開發行為,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之開發案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土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單位召開聯席會議審決之,以加速審查時程。
一、依區域計畫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內政部核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配合航空城區域計畫之發展特性,於第三項明定內政部應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中,另訂特別規定,以辦理後續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審議事宜。 三、為縮短作業時程,於第四項明定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作業得併行辦理,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屬直轄市、縣(市)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開發行為,或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之開發案件,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土地、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單位召開聯席會議審決之,以加速審查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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