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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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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
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自行取得所需用地,包括下列情事之一: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間機構合作開發。
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貿易港區,應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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