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禮遇作業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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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特別禮遇: 一、外國駐我國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二、應我國中央政府邀請,需予特別禮遇之貴賓。 三、中央政府三級機關以上正首長、副首長、武官上將階或相當職級官員。 四、我國駐外大使、公使、特使或相當職級官員。 五、省主席及直轄市市長。 六、以上各款人員同行之配偶。 七、其他依法規應予隱密保護或安全維護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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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