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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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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2. 2.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參與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3. 3.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前,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其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與分配之期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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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法法規
  • 參與分配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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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 9 條規定:「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