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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全部或一部: 一、完成分配程序後,一個月內未提出航線申請。 二、經發航線證書後,四個月內未開航。 三、開航後停止營運達六個月,或僅得一家營運之業者停止客運業務達三個月。 四、未充分使用獲配容量班次連續達六個月。
  2. 業者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得於各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戰亂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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