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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甲種旅行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2.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3.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綜合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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