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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交通部觀光署為督導管理旅行,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2. 交通部觀光署除前項檢查外,基於調查事實必要時,得命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提出之業務有關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
  3.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之檢查及調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4. 第二項文件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5.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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