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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2.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3.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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