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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交通部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
  2. 前項觀光旅館建築物如與其他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於申請籌設時,免附屬觀光旅館範圍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3. 前二項申請案件,其建築設備標準,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但變更使用部分,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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