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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2. 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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