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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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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風景特定區內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2. 2.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准。
  3. 3.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