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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風景特定區內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准。
  3.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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