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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2. 旅館業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3.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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