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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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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2. 2.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3. 3.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4. 4.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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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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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