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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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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附件:
附表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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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
主管機關
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
行政處分
送達
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
註銷
。但旅館業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4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15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18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32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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