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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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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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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
非
經註冊為
商標
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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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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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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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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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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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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