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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3.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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