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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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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 2.觀光遊樂業將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契約書影本。 二、出租人、委託經營人或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經營管理計畫。 四、其他相關文件。
  3. 3.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發給觀光遊樂業執照: 一、觀光遊樂業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觀光遊樂業執照。 三、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4. 4.第三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託經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延展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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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變更登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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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除全部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託經營或轉讓。但經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