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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遊樂業經營之觀光遊樂設施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遊樂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證明文件,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遊樂業者,亦同。
  2. 前項申請案件,其觀光遊樂設施未變更使用者,適用原籌設時之法令。但變更使用者,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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