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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觀光遊樂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2.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業。
  3.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未依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轉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之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定及執照。
  4.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復業時,應副知交通部觀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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