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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1. 觀光遊樂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2.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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