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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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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2. 2.前項保險金額,其中屬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賠償項目及最高金額如下: 一、體傷之醫療費用: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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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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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投保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