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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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