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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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公立或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大專以上院校或具備其他法人團體資格者,得於交通部公告受理認可申請期間,備具申請書及執行計畫書,申請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
- 2.前項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之資格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檢驗室及檢驗設備說明。 三、檢驗專責人力之配置說明及相關學、經歷證明資料。 四、溫泉檢驗受理申請、作業流程及管制方式。 五、檢驗紀錄之保存方式及網路建置。 六、收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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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