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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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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本辦法之規定申請使用溫泉標章。
  2. 2.前項溫泉檢驗機關(構)、團體之認可、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認可後續作業、申請註冊證明標章及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之訂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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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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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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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交通部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依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