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旅行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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