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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2.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之。
  3.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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