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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4

  1. 1.公務機關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八千筆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
  2. 2.依前項規定應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法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其於本辦法施行後,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始達八千筆者,應自保有筆數達八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之。
  3. 3.非公務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訂定後,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減少,連續二年期間所保有之筆數未達八千筆者,得停止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但後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達八千筆時,應於保有筆數達八千筆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全部之執行。
  4. 4.前三項消費者個人資料筆數,以非公務機關累計所保有之消費者個人資料為計算基準;其未達八千筆之事實,應由非公務機關證明之。
  5. 5.非公務機關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本計畫及處理方法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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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 消費者名詞
  • 個人資料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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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八千筆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消費者個人資料檔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