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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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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2. 2.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大眾捷運法第 14 條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需要準備規劃報告書、初步工程設計圖說、財源籌措計畫書、工程實施計畫書、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的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以及營運損益估計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才能進行後續辦理。而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法條,這些文件和計畫的準備以及核定程序都是為了彈性適應社會需求及科技發展,建設最符合公眾需要的運輸系統。 至於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我找不到具體的案例或判決與這個法條直接相關。因此,我無法舉例說明。

立法沿革 4

(0770614 制定)

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營運計畫書。   七、營運損益估計表。

立法理由明定申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之程序,以利審核。

(0860509 修正)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左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建設之核准。

立法理由一、申請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及程序,依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列兩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建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籌辦程序、應備具之文書暨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以利適用。

(0900511 修正)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設之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本文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0930427 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免對於第一項「上級主管機關」認知不同而產生執行上之疑慮,爰將該項分成二項加以規範,茲修正第一項本文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二、另鑑於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籌辦」相關事項已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0770614 制定)

明定申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之程序,以利審核。

(0860509 修正)

一、申請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備之書件及程序,依政府及民間建設兩種情形,分列兩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建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以符實際。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依序配合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申請籌辦程序、應備具之文書暨及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以利適用。

(0900511 修正)

一、第一項本文依法制體例,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撤銷」之用語修正為「廢止」。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0930427 修正)

一、為免對於第一項「上級主管機關」認知不同而產生執行上之疑慮,爰將該項分成二項加以規範,茲修正第一項本文相關文字,並增訂第二項。   二、另鑑於民間參與交通建設之「籌辦」相關事項已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中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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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14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