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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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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展期。
  2. 2.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經核准,不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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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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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理由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關係國民運輸需要及整體建設計畫,爰參照鐵路法第十六條及公路法第十八條,規定其開工、竣工期限之核定程序,以及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之處理方法。並於第二項規定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後,始得營運,以策安全。

(0860509 修正)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工;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施工核准、開工或竣工期限與展期程序,及違反開工或竣工期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行政處分。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分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0900511 修正)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理由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之「授權」修正為「委辦」,以與訴願法第九條之規定配合。

(0930427 修正)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開工」、「竣工」係泛指「整體建設工程」,而非土建、機電、號誌、環控等分項工程或分標工程。   二、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均已對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事之行政處分有所規範,故該等事項應回歸合約機制予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1020521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立法理由元條文僅規定,由政府興建之大眾捷運系統,其開、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由民間興建時者,則於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中規定,因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授權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後,不論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委由民間辦理興建,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交由廠商興建,因上開二法均無開工、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民間興建者,亦納入規範。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關係國民運輸需要及整體建設計畫,爰參照鐵路法第十六條及公路法第十八條,規定其開工、竣工期限之核定程序,以及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之處理方法。並於第二項規定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後,始得營運,以策安全。

(0860509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修正,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範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施工核准、開工或竣工期限與展期程序,及違反開工或竣工期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行政處分。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分得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施工之核准及撤銷業務。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四項。

(0900511 修正)

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之「授權」修正為「委辦」,以與訴願法第九條之規定配合。

(0930427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開工」、「竣工」係泛指「整體建設工程」,而非土建、機電、號誌、環控等分項工程或分標工程。   二、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均已對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事之行政處分有所規範,故該等事項應回歸合約機制予以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1020521 修正)

元條文僅規定,由政府興建之大眾捷運系統,其開、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至由民間興建時者,則於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中規定,因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刪除授權另訂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後,不論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委由民間辦理興建,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交由廠商興建,因上開二法均無開工、竣工期限,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民間興建者,亦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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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15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