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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予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令其改正、令其恢復營運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俾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時,均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立法理由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立法理由一、查本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爰於本次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對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之處罰,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三項有關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使捷運與鐵路有一致之作法。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予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令其改正、令其恢復營運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三、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酌作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俾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處分時,均有本項規定之適用。
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
一、查本法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條第二項,爰於本次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引項次,並依法制體例,就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對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之處罰,參照鐵路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三項有關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規定,使捷運與鐵路有一致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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