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大眾捷運法第52條第1項,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這表示大眾捷運法規定的罰鍰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來執行。而根據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還可以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來執行處罰。這種情況下,地方主管機關將把執行處罰的權限交給捷運系統的營運機構。 與這相關的舉例可以是根據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罰鍰案件,地方主管機關委託了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來執行處罰。參考資料為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一項。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罰鍰處罰機關,並規定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收處分實效。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通知而逾期不繳納」文字修正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俾資明確以利執行。 二、為維持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並考慮警力之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處罰之取締工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不履行者,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將第一項末段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義務人屆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理方式,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 二、考量實務上委託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屬機關或機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罰鍰處罰機關,並規定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收處分實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通知而逾期不繳納」文字修正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俾資明確以利執行。 二、為維持大眾捷運系統之正常營運並考慮警力之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處罰之取締工作。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不履行者,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改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爰將第一項末段酌作文字修正。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義務人屆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理方式,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 二、考量實務上委託行為之雙方當事人均屬機關或機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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