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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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本法公布施行後尚須訂定各項補助法規,爰參照第十條之規定,授權負責規劃之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各項輔助法規,以利執行。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將省主管機關擬訂大眾捷運系統旅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為免衍生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均須擬訂之疑義,爰將本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公布施行後尚須訂定各項補助法規,爰參照第十條之規定,授權負責規劃之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各項輔助法規,以利執行。
將省主管機關擬訂大眾捷運系統旅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之規定,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為免衍生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均須擬訂之疑義,爰將本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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