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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454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地方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委託捷運公司辦理,而該公司於對外為公權力行為時,若係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裁罰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人須「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任務要件不符,自非屬該條項之行政委託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解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7 月 19 日高市府交運監字第 10737162400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稱「權限委託」即為行政委託,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由「公行政」對「私人」為之;(二)須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三)受授權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任務:受託人應以自己名義辦理受託業務,並獨自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為行政處分)。倘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事務性、技術性工作,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者,則非屬本法第 16 條之委託,而屬行政助手性質(本部 102 年 4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3080 號函、99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13426 號函參照);(四)需有「法規之依據」:其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本部 107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603515890 號函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985 頁至第 989 頁參照)。

三、次按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或第 50 條之 1 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第 2 項)。」是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得為委託之法規依據;惟倘貴府依該條規定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委託高雄捷運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辦理,而該公司於對外為公權力行為時,若係以公務機關名義作成裁罰處分,即與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人須「以自己名義」獨力完成任務之要件不符,自非屬該條項之行政委託。

四、又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第 2 項之委託,僅限於同法第 50 條第 1項及第 50 條之 1 規定之處罰業務,於符合本法第 16 條要件下之行政委託,其後續之訴願管轄及行政訴訟當事人等事項,依訴願法第10 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人民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已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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