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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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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2. 2.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這是台灣的大眾捷運法第50條,規定了在搭乘捷運時,如果有以下行為,就會被罰款1500元到7500元不等: 1. 在車上攀爬、跳車或攀附隨行。 2.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3. 非大眾捷運系統的車輛或人員,進入大眾捷運系統的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4. 沒有驗票或不按規定的地方或方式進出車站或上下車。 5.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6. 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的車廂,不聽勸止。 7.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8.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9. 在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10.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1. 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12.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13. 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14. 在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在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舉個例子,如果你在捷運車廂內躺臥,不聽勸阻,就可能會被罰款1500元到7500元不等。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770614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為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特參照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立法例,於第一項中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及罰鍰之上下限,並於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並得強制行為人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以策安全。

(0860509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以維持站、車之清潔,並避免動物傷人之情事。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五、為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以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二款。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930427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521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前段」二字。   二、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已有捷運系統禁止吸菸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禁菸之規定,並刪除第九款「經勸阻不聽」等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旅客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極易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或發生行車事故,為維護旅客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四款規定。

(0770614 制定)

為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特參照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立法例,於第一項中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及罰鍰之上下限,並於第二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並得強制行為人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以策安全。

(0860509 修正)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五、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以維持站、車之清潔,並避免動物傷人之情事。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五、為保障旅客安全,維持正常營運及提供舒適之搭乘環境,爰參考香港及新加坡立法例,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以加強行車安全及站、車秩序之維護。   六、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二款。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0930427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0521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前段」二字。   二、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菸害防制法,已有捷運系統禁止吸菸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有關禁菸之規定,並刪除第九款「經勸阻不聽」等字,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旅客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極易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或發生行車事故,為維護旅客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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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