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大眾捷運法第50-1條,下述是該條款的解釋: 根據大眾捷運法第50-1條的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的行為,將會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而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大眾捷運系統的安全和公共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未滿十四歲的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而違反了這項規定,則處罰將會針對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攜帶易燃物品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車廂內而未經許可,根據這項法條的規定,相應的法院裁決或判決書將納入參考價值的範例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加重罰鍰額度。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站、車人員得視情節予以強制驅離,其行為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四、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立法理由配合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而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者,以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者,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屬道路交通管理事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係屬當然,無於本法中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往往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造成公眾權益受損,惟行為人若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不予處罰,從而無法達到遏止效果,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並督促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任,同時兼顧公眾利益之維護,爰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於本條增列第三項,轉而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罰鍰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立法理由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加重罰鍰額度。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保障旅客安全。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有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站、車人員得視情節予以強制驅離,其行為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配合本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而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者,以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自闖越設有大眾捷運系統優先通行號誌路口者,將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屬道路交通管理事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款。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係屬當然,無於本法中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往往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造成公眾權益受損,惟行為人若係未滿十四歲之人,依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不予處罰,從而無法達到遏止效果,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並督促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善盡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任,同時兼顧公眾利益之維護,爰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條規定,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有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於本條增列第三項,轉而處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罰鍰之規定。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所定相關妨害飛航安全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並以空運事故嚴重程度大於大眾捷運系統事故之比例,爰修正第一項罰鍰之金額上限。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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