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立法理由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宜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二、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其運輸服務必須經常繼續,以免影響民生,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經營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雇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人民權益,特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重行檢討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予處罰之行為而為本法所未規定者,爰修正本條及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以詳細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並依行為輕重分訂處罰標準。 二、第一項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因應實際需要酌為調整罰鍰額度。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移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詳細列舉應予較輕罰鍰處罰之行為。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限期改正或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理由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另停止營運許可宜由主管機關裁量,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二字。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捷運營運機關之安全責任,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賦予之責任,納入罰則,督促其落實安全營運。 二、另第二項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尚無區分各款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罰則不同之必要,爰作修正。又依現行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宜視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二、大眾捷運系統為公用事業,其運輸服務必須經常繼續,以免影響民生,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經營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一、為維護人民權益,特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重行檢討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應予處罰之行為而為本法所未規定者,爰修正本條及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以詳細列舉應予處罰之行為,並依行為輕重分訂處罰標準。 二、第一項罰鍰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因應實際需要酌為調整罰鍰額度。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款移列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較重罰鍰之處罰;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詳細列舉應予較輕罰鍰處罰之行為。並增訂第二項,明定限期改正或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及停止營運或撤銷營運許可之處分,以貫徹本法之執行並收監督之效。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本條第二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另停止營運許可宜由主管機關裁量,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二字。
一、為強化捷運營運機關之安全責任,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賦予之責任,納入罰則,督促其落實安全營運。 二、另第二項參考鐵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尚無區分各款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罰則不同之必要,爰作修正。又依現行法制體例,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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