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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准兼營其他附屬事。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或從業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 八、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應配合義務。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
  2.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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