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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立法理由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監督防患災害,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明定行車事故之報核程序。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立法理由一、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至四項。另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向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通報之規定。 二、另增訂第五項建立捷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調及執行。
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監督防患災害,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明定行車事故之報核程序。
一、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至四項。另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向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通報之規定。 二、另增訂第五項建立捷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調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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