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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39重要事故之通知、報請查核與一般事故之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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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月彙報。
  2. 2.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3. 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4. 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5. 5.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務聯繫會議。
  6. 6.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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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70614 制定)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立法理由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監督防患災害,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明定行車事故之報核程序。

(1141223 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屬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依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檢討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定應變計畫之內容與定期及不定期演練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予查核,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定期召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會議。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辦理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通報時,並應依運輸事故調查法向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通報。

立法理由一、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至四項。另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向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通報之規定。   二、另增訂第五項建立捷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調及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運輸事故調查法法規
(0770614 制定)

為加強各級主管機關監督防患災害,爰參照鐵路法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六十六條,明定行車事故之報核程序。

(1141223 修正)

一、參酌大眾捷運法第三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四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四十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修訂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至四項。另參考鐵路法第四十條第七項規定,增訂第六項向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通報之規定。   二、另增訂第五項建立捷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所在營運地區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之協調及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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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捷運法第 39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應立即通報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大眾捷運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大眾捷運法第 3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