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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我不知道大眾捷運法第 38-1 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法規逐條釋義。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其強制收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民間投資建設時,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三、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四、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其施工同時受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惟停止施工係屬重大處分,地方主管機關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另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爰訂定第三項。 五、鑒於大眾捷運系統係為重大交通建設,政府有維持工程建設持續進行之必要,故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強制收買辦法以作為執行依據。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他必要之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利強制收買後之捷運系統得以繼續興建,爰於第四項增列強制收買之範圍及民間機構因受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權利之處理等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後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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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民間機構於興建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應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改善,或停止其施工之處置,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已有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按藉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控制公共建設之財務風險、工程風險及營運風險,俾創造更優質公共建設,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基本精神。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政府強制收買機制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有違上開基本精神。況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宜藉由銀行團對專案融資之專業審核知識及程序,於事前協助政府檢視公共建設投資案之可行性,故應加強專案融資審核,而不宜於發生問題時,始由政府強制收買,爰刪除上開各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民間投資建設時,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三、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施工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四、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其施工同時受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惟停止施工係屬重大處分,地方主管機關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另受停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將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建設或施工核准,爰訂定第三項。 五、鑒於大眾捷運系統係為重大交通建設,政府有維持工程建設持續進行之必要,故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施工核准時,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運系統已有設施,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強制收買辦法以作為執行依據。
一、依大眾捷運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三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利強制收買後之捷運系統得以繼續興建,爰於第四項增列強制收買之範圍及民間機構因受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權利之處理等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強制收買後之處理方式。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民間機構於興建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主管機關應通知民間機構限期改善,或停止其施工之處置,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三條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已有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三、按藉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控制公共建設之財務風險、工程風險及營運風險,俾創造更優質公共建設,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基本精神。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政府強制收買機制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有違上開基本精神。況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宜藉由銀行團對專案融資之專業審核知識及程序,於事前協助政府檢視公共建設投資案之可行性,故應加強專案融資審核,而不宜於發生問題時,始由政府強制收買,爰刪除上開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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