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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停業或終止營業等行為,均屬足以影響大眾捷運系統正常營運事項,爰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九條、公路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其營運機構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 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現行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及移轉管理四種情形,並未影響捷運系統營運,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爰修正第一項;至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二種情形涉及捷運系統營運之停止或終止,勢必影響都會區交通,爰將該二種情形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並明定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增訂第三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營運期間,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以收處分實效。至若另有違法情事發生時,自當另依各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為維護民眾行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停止營運處分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營運,爰增訂第五項。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法制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停業或終止營業等行為,均屬足以影響大眾捷運系統正常營運事項,爰參照鐵路法第三十九條、公路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其營運機構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為之。
一、現行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及移轉管理四種情形,並未影響捷運系統營運,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爰修正第一項;至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二種情形涉及捷運系統營運之停止或終止,勢必影響都會區交通,爰將該二種情形於本條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並明定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增訂第三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營運期間,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行之權利至為深鉅,特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停止其營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營運許可,以收處分實效。至若另有違法情事發生時,自當另依各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為維護民眾行之權益,主管機關於停止營運處分或撤銷營運許可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強制接管營運,爰增訂第五項。
依本法規定授予大眾捷運系統營運許可應屬合法行政處分,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將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依法制用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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