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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3.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4.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5.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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